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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07-9-26 5:2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颁布日期:1981-06-09
执行日期:198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一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一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  三  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  四  条

    根据本协定所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一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  五  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  六  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二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二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化民                      瓦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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